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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X、丘某、吴某与被告覃XX、林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X

原告丘某

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温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XX

被告林X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阳娇娆,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X、丘某、吴某与被告覃XX、林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焕玲、人民陪审员黄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X、丘某及三原告的某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覃XX,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阳娇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10时45分,被告覃XX驾驶登记在被告林XX名下的某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贵港市X镇南某高铁贵港站货场门前铁路X路段,将在同向在前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某告的某属撞倒当场死亡。2011年6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处理通知书,确认此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某路交通事故,书面通知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直接提起诉讼。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某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41280元;2、丧葬费1592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03410元;4、处理后事人员的某工费1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五项合计491911元。另外,被告的某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应首先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某济损失49191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覃XX辩称,其与被告林XX系合伙拉货。被告覃XX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另外,事发后被告林XX已支付了原告30000元。

被告林XX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某辆桂x自卸货车确实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某三者商业险。本案的某偿责任,必须先确定交通事故的某任比例,大地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某被保险人过错部分的某任,目前没有证某证某被保险人的某为是直接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某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45、51条的某定,死者超车时,是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某道口、窄桥,没有开启左转向灯,遇前车缓慢行驶转弯时,依然超车,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死者这样淡薄的某全意识和法律意识,多项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某部原因,因此,本次事故的某者应承担全部的某故责任。原告的某偿请求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但保险公司只承担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某错责任。至于精神损失30000元,因死者有过错,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精神损失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0时10分许,被告覃XX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贵港市X镇南某高铁贵港站货场门前铁路X路段与吴某驾驶的某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吴某当场死亡及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某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查,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第(2011)X号《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该铁路道口属于贵港市火车站修建供车辆临时通行的某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某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七十七条的某定,确认此起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某路交通事故,有关本次事故的某及赔偿问题,告知双方可自行协商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交警部门向被告覃XX调查时及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覃XX均承认其在准备实施右转弯时没有发现有车辆在其前方或后面行驶,其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既没有开启右转向灯,也没有察看后视镜。另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吴某某驾驶的某x号二轮摩托车开启了右转向灯,车辆档位为1档。

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某记车主是被告林XX,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某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覃XX持有准驾B2类驾驶证。

原告吴某X、丘某与死者吴某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吴某系死者吴某与温某之子,死者吴某与温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死者吴某自1994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居住在贵港市X区X街道登龙桥社区X村X号。

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支付原告30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2011)X号《事故处理通知书》、交警部门调查笔录、死亡证某、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尸检鉴字第X号《尸体表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证某、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某、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吴某与被告覃XX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均未注意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吴某当场死亡、桂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对此吴某与被告覃XX均存在过错。至于双方的某错程度,虽然交警部门的某场勘查笔录显示被告覃XX已开启右转向灯,但在交警部门调查时及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覃XX均承认其在准备实施右转弯时没有发现有车辆在其前方或后面行驶,其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既没有开启右转向灯,也没有察看后视镜,据此,本院认为,在交警调查和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覃XX陈述事故时其行车的某作细节内容基本一致,故应采信被告覃XX的某人陈述,即被告覃XX在准备实施右转弯时没有发现有车辆在其前方或后面行驶,其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既没有开启右转向灯,也没有察看后视镜。被告覃XX驾驶的某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吴某驾驶的某x号二轮摩托车相比,无论在大小、速某、质量、硬度上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均占有明显的某势,故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某驶人覃XX比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某驶人吴某应需承担更大的某全注意义务,而被告覃XX在准备实施右转弯时没有发现有车辆在其前方或后面行驶,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其既没有开启右转向灯,也没有察看后视镜,综合本案的某况,对本次事故的某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覃XX负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至于吴某、被告覃XX在事故中的某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以4:6为宜。被告覃XX抗辩主张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吴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某部责任,均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某据予以证某,故对被告覃XX、大地保险公司的某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覃XX主张其与被告林XX系合伙拉货,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某据予以证某,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某记车主是被告林XX,但事故发生时被告覃XX是该车的某驶人,被告覃XX持有准驾B2类驾驶证,其具备合法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某格,原告没有证某证某被告林XX对于事故的某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XX承担赔偿责任的某讼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某,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的某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原告的某经本院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446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被抚养人吴某的某活费11490元/年×18年÷2人=103410元);2、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3、处理后事人员的某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3人7天共1300元,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某据予以证某,根据本案的某际,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的某准计3人3天,为435.24元(17652元/年÷365天×3人×3天)。以上损失合计461046.24元。原告的某,依法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51046.24元的40%由原告自己承担,351046.24元的60%(为210627.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本次事故致原告家属吴某死亡,对原告的某神损害确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某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由被告覃XX赔偿给原告。被告林XX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视为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林XX。

为维护当事人的某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X、丘某、吴某320627.7元,扣除被告林XX垫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290627.7元。被告林XX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林XX。

二、被告覃XX赔偿原告吴某X、丘某、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X、丘某、吴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5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9672元,由原告吴某X、丘某、吴某负担3192元,被告覃XX负担19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628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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