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姬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姬某甲之弟。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某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华山市场东3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丁之子。
上诉人姬某甲、代某某、姬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某、姬某乙及其与姬某甲共同委托代某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姬某甲、代某某、姬某乙与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是同村村民,2007年6月姬某甲酒后到刘某某家,刘某某家的狗将其咬伤,后经村民王××调解,刘某某赔偿姬某甲400元钱。2008年春节期间在村民王××家中,姬某乙指责村民王××调解不公,将村民王××家中的桌子掀翻,又再次产生矛盾。2008年6月7日晚上,姬某乙到王某丁家追问2008年春节期间的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打斗,王某戊持刀将姬某甲、代某某、姬某乙砍伤。2008年7月经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法医鉴定,姬某甲、姬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代某某所受损伤系锐器外力所致,为轻微伤。王某丁、刘某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为轻微伤,姬某甲因面部、胸背部、双上肢前臂刀伤自2008年6月7日至7月13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7460元,姬某乙因多处刀伤自2008年6月7日至6月23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244元。代某某因右肘刀伤自2008年6月8日至6月20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890元。2008年11月3日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姬某甲右前额、胸背部等处疤痕整容费用为5000元。姬某甲、代某某、姬某乙各支出交通费100元,姬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但却因生活琐事逐步发展到吵闹、打斗,对酿成本案纠纷双方均应负同等责任,对三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姬某甲、姬某乙主张的误工收入标准,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可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2008年6月发生打斗时王某戊未满18周岁,又无经济能力,故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王某丁、刘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姬某甲的医疗费7460元、护理费390元(3851.6元/365×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10元×37天)、营养费370元、误工费390元(3851.6元/365×37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整容费用5000元,合计x元,其中的50%即7340元由被告王某丁、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原告姬某乙的医疗费4244元、护理费179元(3851.6元/365×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17天)、营养费170元、误工费179元(3851.6元/365×1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042元,其中的50%即2521元由被告王某丁、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三、原告代某某的医疗费1890元、护理费137元(3851.6元/365×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13天)、误工费137元(3851.6元/365×1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394元,其中的50%即1197元由被告王某丁、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姬某甲、姬某乙、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姬某甲、姬某乙、代某某负担1870元,由被告王某丁、刘某某负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姬某甲、姬某乙、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姬某甲对本案没有任何过错,承担50%责任显失公正,从被狗咬伤到被砍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及赔偿。2、代某某对本案没有主观过错,承担50%责任显失公正。3、姬某乙主观没有过错,碰见王某丁问问正月初四为何去他家也是正常情理,王某丁将其刺成轻伤,承担50%过错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的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1、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姬某甲被王某丁、刘某某家的狗咬伤,但后经村民调员调解双方已经和解。双方本应摒弃前嫌、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但事后双方却仍为此事争吵,并发展到互相打斗,致使双方均受到人身损害,各方均有责任。2、2008年6月7日晚上,姬某乙到王某丁家追问2008年春节期间的事,与王某丁发生争斗,王某丁之子王某戊持刀将其砍伤,对其人身造成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姬某乙与王某戊各50%责任并无不当。3、对于姬某甲和代某某的人身损害,因其二人是在姬某乙与王某丁发生争斗后到事发现场,各方在争斗中被王某戊用刀砍伤,因王某戊使用凶器砍人,王某戊应负主要责任,其承担60%责任、姬某甲和代某某各负40%责任比较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对各当事人赔付费用计算正确,但对各方责任划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三、王某丁、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姬某甲8808(x×60%)元、赔付代某某1436(2394×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王某丁、刘某某负担1182元,由姬某乙负担358元,姬某甲、代某某负担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