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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

委托代理人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提出离婚。特别是在2012年2月16日原告在长沙对婚生子陈某某进行亲子鉴定,发生自己的儿子并不是自己亲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另外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但原告已对小孩陈某某进行了亲子鉴定,证明陈某某不是陈某亲生,被告不予多说。现在双方已闹成这个局面,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满足被告的要求,即原告给付被告扶持费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21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2月16日原告将婚生子陈某某带至湖南某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做亲子鉴定,后发现陈某某与原告陈某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尔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之本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小孩陈某某由被告宋某抚养教育至成年;

三、原告陈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宋某扶持费8000元;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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