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郭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高举、郭某某,被告李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出感情,以致婚姻期间经常生气,闹家庭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被告因受过外伤性格暴躁经常因小事无故殴打被告,因此其并无过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6日,双方在驻马店市(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朱某灿,2006年7月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生过气打过架,2009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有子女,且年纪尚幼,需双方共同抚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互信互爱,争取重归于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升阳

审判员夏雨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