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生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上诉人双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生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法人。2005年7月28日双生公司与春之语小区的开发商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签订了《春之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春之语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由双生公司对春之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经营性房屋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维修基金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元。其中《春之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春之语业主临时公约》约定,业主、使用人未按公约或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维修基金及其它应交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项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南宁市物价局分别于2005年12月26日、2007年12月27日作出南价格[2005]X号《关于“春之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2007]X号《关于“春之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批准春之语小区的物业综合服务费按0.5元3•月收取(含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用,以及绿化养某、秩序维持、环境卫生等所需的管理费用)。
林某系春之语小区X栋第三单元四层X号房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76.3。林某入伙时与双生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春之语业主临时公约》,并向双生公司交纳了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维修基金。
春之语小区目前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生公司与开发商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签订《春之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春之语业主临时公约》,为春之语小区业主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生公司为春之语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有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林某作为春之语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双生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双生公司主张林某自2008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林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对该主张予以采纳。林某主张双生公司物业服务不符合标准,且未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其系采取拒付物业费的方式向双生公司索要知情权,由于物业服务费包含了很多项目,比如绿化、保某、卫生等等,林某仅因为双生公司没提供好某项具体服务就拒交物业费缺乏法律依据,因双生公司物业服务存在质量瑕疵引起的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作为业主可以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采取拒交物业费的形式,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不含别墅)物业进行管理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春之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南宁市物价局[2005]X号、[2007]X号文,双生公司主张春之语小区的物业综合服务费按0.5元3•月收取,该收费标准未超过南宁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予以确认,故林某每月应交纳的物业费为38.25元/月(76.3×0.5元/月),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应交的物业管理费为1147.5元(76.3×0.5元/月×30月)。维修基金系《春之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春之语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的物业管理代收费用之一,该项费用实为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用场地、公共设施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根据约定该项费用按0.1元3•月收取,故林某每月应交纳的维修基金为7.90元/月(76.3×0.1元/月),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应交的专项维修资金为229.5元(76.3×0.1元/月×30月)。
关于滞纳金,《春之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春之语业主临时公约》均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根据这一约定,林某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双生公司可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现林某未对滞纳金提出应予调整的抗辩的,法院不依职权调整,双生公司关于滞纳金请求尚属有据,予以支持。因《春之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的具体交款时间的,按照交易习惯,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至少应当在接受物业服务的月份的最后一日交纳,次月第一日则应当支付滞纳金。则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应自林某应继续交纳的2008年1月份起,以38.25元为基数,自次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依次计算。《春之语业主临时公约》同时约定了,业主、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维修基金及其它应交费用的,双生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项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某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属于业主所有,双生公司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仅为物业管理代收费用之一,其无权因此获利,在双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已先行为林某垫付费用因而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林某支付未交该费用的滞纳金或损失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某向南宁市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47.5元;二、林某向南宁市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维修基金229.5元;三、林某向南宁市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交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自2008年1月份起,以39.48元为基数,自次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依次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一、原审判“经审理查明部分”,仅对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进行了简单的复述,并未说明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的事实。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业主的主要义务是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企业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义务期间,最基本的管理、养某及维护义务都没做到。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收房后第一年(07年3—1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及维修资金。但却得不到被上诉人相应的物业服务。由于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致使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某、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应该不考虑业主的抗辨,只考虑收费,不考虑服务,直接支持物业公司的请求。更何况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没有相关的资质证书。二、建设部,财政部令X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及第十条:①“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房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③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该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公示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账号,但被上诉人均未能出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依法实行专户存储。为了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起见,经广大业主商量决定,不再向违规操作的被上诉人交纳维修资金。而是以2。3一次性交费的方式直接向房地产主管部门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目前已有60%以上的业主以此种方式交纳了维修资金。上诉人正在按顺序步骤等待主管部门的通知进行交费。三、本案中提及的2008年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2010年才提起诉讼,按照法规,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违约,违反法规操作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收取的维修基金没有物价局的批文,属于乱收费,其主张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双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管理义务没有做好,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上,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管理义务。滞纳金在《春之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春之语业主临时公约》都有载明,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有物业管理资质,有从事物业管理的资格。维修资金不需要物价局批文,是代业主收取的,物业费用于小区维护,每平方米5角钱,符合物价局的规定,该费用收取是合理的。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向小区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否存在瑕疵其是否有权收取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2、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小区业主收取维修基金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收楼须知,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通知上诉人入伙时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半年的物业费、维修基金和垃圾处理费,属于乱收费。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并且这份收楼须知并非是给上诉人的,小区分两期交房,这份是第一期2006年6月交房的收楼须知,而上诉人的房子是2007年3月才交付,并且物业费也是从2007年3月开始收取,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入伙时一次性先收半年物业费等费用是行业习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生公司与春之语小区业主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生公司为春之语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有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林某作为春之语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双生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林某自2008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林某上诉主张双生公司物业服务不符合标准,且未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其实质上是采取拒付物业费的方式向双生公司索要知情权。从林某提供的证据看,双生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确存在一些瑕疵,但由于物业服务费包含了很多项目,比如绿化、保某、卫生等等,林某仅因为双生公司没提供好某项具体服务就拒交物业费,缺乏法律依据。因双生公司物业服务存在质量瑕疵引起的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林某作为业主可以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采取拒交物业费的形式,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不含别墅)物业进行管理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春之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南宁市物价局[2005]X号、[2007]X号文,双生公司主张春之语小区的物业综合服务费按0.5元3•月收取,该收费标准未超过南宁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本院予以确认。双生公司不存在乱收费问题。维修基金系《春之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春之语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的物业管理代收费用之一,该项费用实为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用场地、公共设施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故林某作为小区业主有缴纳该费用的义务。关于滞纳金,《春之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春之语业主临时公约》均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根据这一约定,林某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双生公司可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双生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林某二审主张双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直到
二审期间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李专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