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在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长子文某。从2001年至2004年原、被告关系较好,在2004年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判刑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家人断绝了联系,亦没有和原告联系。2007年原告刑满释放回家后便出门四处打听被告的消息,一直没有和被告取得联系,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便到被告的娘家打听,被告知被告不愿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等了被告一段时间,一直没有被告的消息,所以原告对这段婚姻关系失去了信心。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多的时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文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恋,于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文某,婚后至2004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原告因与他人打架被判刑3年,期间被告在2005年2月曾去拘留所看望原告,之后被告便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07年刑满释放后一直在寻找被告,至今未寻找到被告本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新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服刑而导致被告外出。但被告亦曾前往拘留所看望原告,在原告出狱之后,亦一直在四处寻找被告,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况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当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但原告仅仅举示了新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没有举示的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明礼
审判员罗某江
人民陪审员罗某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谢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