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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五河县支行与被告周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五河县支行。住所地五河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张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行信贷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辉,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五河县文管办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五河县支行与被告周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黄辉和被告周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款100000元作为进货资金,年利某为14.40%,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发放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自2012年2月3日起即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能还款,截止起诉之日逾期天数5天,拖欠本金63613.66元,拖欠利某767.46元,合计为64381.12元。另2011年6月3日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前述三被告共同成立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一被告出现逾期拖欠贷款的违约情形后,各保证人均没有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综上,第一被告显然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其应尽的保证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613.66元,拖欠利某767.46元,合计为64381.12元以及2012年2月8日以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逾期利某;3、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三被告身份证以及户口本一组,证明三被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应该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证据3、原告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组合向甲方申请联保贷款,承诺联保贷款借款用于指定用途。

证据4、农某、商户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周某丙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借款额为10万元以及用途购香烟和瓜子,期限为一年,指定了放款、还款账户。

证据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某义务。

证据6、周某丙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周某丙为借款人,贷款的用途为进货,金额为10万元,年利某14.4%,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指定发放的还款账户以及还款方式,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某义务。

证据7、贷款借据一份,证明签过合同后,被告从原告处通过账户借走10万元。

证据8、原告贷款放款单一张,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和借据向周某丙指定的账户放款10万元。

证据9、还款明细一张,证明被告通过还款仍欠原告本金63613.66元,应欠利某754.77元。

被告周某丙辩称:签订合同借10万元款是事实,还多少钱以及欠利某多少不清楚。

被告张某丁辩称:担保合同是我签的,但当时是什么情况具体不清楚。

被告张某戊辩称:担保合同是我签的,但当时是什么情况具体不清楚,该承担责任的就要承担。

三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丙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款100000元作为进货资金,年利某为14.40%,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发放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自2012年2月3日起即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能还款,截止起诉之日逾期天数5天,拖欠本金63613.66元,拖欠利某767.46元,合计为64381.12元。另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载明:前述三被告共同成立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周某丙出现逾期拖欠贷款的违约情形后,保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均没有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周某丙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未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对原告主张某告周某丙偿还借款本金63613.66元,拖欠利某767.46元,合计为64381.12元以及2012年2月8日以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逾期利某;被告张某丁、张某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丙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五河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6436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并从2012年2月8日起对于所欠本金63613.66元支付银行逾期贷款利某。

二、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丙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某义务关系。享有权利某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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