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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30日,徐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徐某,乙方:王某,经双方合意,徐某将位于温泉宾馆的旅业部出租给王某使用,签订协议,共同信守。一、租期六个月。从2008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二、租金贰万元人民币,于2008年7月3日前支付,如不能支付,本合同解除。三、乙方承租期间,不得改造房屋结构,不得转租他人。四……。五、乙方到期前,必须做好交房准备,甲方不再给宽限期。……。”租赁期间的租金20000元,王某已支付给徐某。租赁到期后,王某未续签合同,也未再向徐某交纳租赁费,租赁房屋至今未交还徐某。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到期后,王某应按时将租赁房屋交还徐某,王某拒不交回,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王某抗辩称“1999年王某承包了新乡康嘉游乐有限公司在本地的房屋,其中包括徐某要求租金的客房部,在王某承租期间,在2000年9月30日,徐某与新乡市获嘉安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买房协议书,安顺公司将目前双方这座楼房拍卖给徐某,该房在拍卖之前,王某租赁之后,王某对包括客房部在内的所有房屋进行了建设、装某、改造等投入了大量资金。该片土地是一个中外合资的企业,获嘉县政府于1999年10月10日进行了注销。徐某方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与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无效。”经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2008年6月30日,此协议证明徐某对租赁房屋具有所有权,且王某已向徐某交纳了租赁期间的费用,故对王某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王某应支付徐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费损失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徐某位于温泉宾馆的旅业部交还给徐某。二、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徐某租赁费80000元。案件能受理费180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2日依法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立案审查,决定提请抗诉,并将立案通知书送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而该行政裁定是徐某主张权利的重要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徐某辩称:答辩人对案涉房屋所具有的所有权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答辩人请求王某支付租金没有法律和权利瑕疵,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对本院(2007)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提起抗诉并使该案进入再审审理程序,故其所称的本案需以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没有相应的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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