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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略)。

代表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某当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起诉称:200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某》。根据合某约定被告卢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5.1‰,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逾期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五计算罚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某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付款期或在本合某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某提前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卢某甲所有的坐落在(略)东海路X弄X号X室的房地产抵押,由被告卢某乙作为共同还款人。2006年3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业已完成合某约定放贷义务,而两被告却未按合某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3月3日,被告卢某甲和被告卢某乙已累计11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合某法》的有关规定,宣布该笔贷款于2011年3月3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前到原告处结清该笔借款,但两被告却未归还分文。截止2011年5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13元,利息8621.76元,合某x.89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某载明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利随本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个人购房借款及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卢某甲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卢某乙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个人住房贷款专用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于200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卢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的事实;

4.房产证、土某、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卢某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略)东海路X弄X号X室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5.利息证明及卢某甲个人贷款利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4月3日,被告卢某甲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本金x.13元,利息8621.76元,合某x.89元的事实;

6.提前还款函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3月3日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已经累计11期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提前到期还款的事实。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卢某甲之间的借款合某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某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卢某甲累计11期未按时还本付息,系被告卢某甲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某提前到期,被告卢某甲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乙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对被告卢某甲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卢某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略)东海路X弄X号X室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本金x.13元及其相应利息8621.76元(算至2011年4月3日止),合某x.89元。2011年4月3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某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如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未能如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卢某甲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略)东海路X弄X号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应建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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