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林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市国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德会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林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会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雅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联城(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钢纤维原材料。2010年3月1日,被告为支付货款,签发一张金额为28,440元的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持票交银行承兑,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8,44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76.05元。
原告为此提交2009年6月的送货单、被告出具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一份为证。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支票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被告未能按票据金额在帐户内留有足额款项,导致支票退票,应属不当。原告取得票据已支付对价,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会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林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28,44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6.78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40元,减半收取27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595.20元,由原告负担11.27元,被告负担58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雅芳
书记员夏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