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职工,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11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被告徐某、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5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徐某出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原告也依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胡某的账户汇入x元人民币。现由于原告自己急用遂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上述借款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条原件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2010年12月27日以及2011年5月9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x元,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并且原告已将款项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胡某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徐某、胡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徐某、胡某答辩称:1、该款属于徐某个人向原告借款,而不是胡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胡某账户,是被告徐某的指定,也就是胡某不知道徐某与原告的借款行为;2、该借款数额巨大,并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是徐某个人行为,应该由徐某归还,不应由胡某共同归还。
被告徐某、胡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某、胡某对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只能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蒋某借款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被告的家庭开支,即不能证明胡某也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胡某的银行账户,系被告徐某指定,因被告胡某系被告徐某丈夫,原告有理由相信就该两笔借款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徐某、胡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某、胡某系夫妻关系,因需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徐某出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胡某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某、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归还,现在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徐某、胡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对两被告提出的该借款系被告徐某个人行为,应该由徐某归还,不应由胡某共同归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出具借条,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胡某的银行账户,原告有理由相信就该两笔借款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某,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借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某、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双桂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