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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江苏XX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XX高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江苏XX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2011年7月19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1)甬宁商初字第1719-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中信银行扬州分行的存款x元。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池,共计货款x元。期间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付款4341.6元,10月8日付款2170.8元,10月15日付款6264元,10月22日付款4968元,11月2日付款x元,合计支付货款x.4元,尚欠x.6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1月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从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后即2010年11月3日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收货后45天内付款,故现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编号为LSZL(略)A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略)出库单某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购买x蓄电池54只,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将价值x元的货物交付于被告的事实。

2.编号为x及JSZL(略)C买卖合同各一份,及编号为(略)出库单某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9月27日向原告购买x蓄电池18只、9只,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将总价值7236元的两批货物交付于被告的事实。

3.编号为JSZL(略)B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略)出库单某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购买x蓄电池36只,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将价值x元的货物交付于被告的事实。

4.编号为JSZL(略)C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略)出库单某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购买x蓄电池18只,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将价值x元的货物交付于被告的事实。

5.编号为JSZL(略)C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略)出库单某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购买x蓄电池72只,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将价值x元货物交付于被告的事实。

6.号码为(略)、(略)、(略)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已对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同时补充陈述在号码为(略)的增值税发票中,其中第一栏货物金额为x元和第三栏货物金额为7560元,均是原告受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委托开具的,非本案销售金额。

7.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调取原告提供的号码为(略)、(略)、(略)的三份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该三份发票均已认证。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原告提供的合同金额与开票金额不一致,且出库单某的规格型号、数某不能与合同印证;2、原告已交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会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将追究原告责任。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每笔合同中约定的蓄电池规格、数某能与出库单某一致,且被告合同的签订人刘勇均是每笔货物的签收人,另外合同中约定的蓄电池数某、单某、金额能与证据6、证据7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蓄电池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圣豹蓄电池54只,单某为268元,金额为x元,2010年9月24日原告将货物交付于被告。同年9月26日、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圣豹蓄电池18只和9只,单某为268元,总金额为7236元,9月27日购买型号为x圣豹蓄电池36只,单某为580元,金额为x元,原告分别于10月11日和10月16日将该两批货物交付于被告。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圣豹蓄电池18只,单某为920元,金额为x元,原告于10月23日将货物交付于被告。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圣豹蓄电池72只,单某为580元,金额为x元,原告于11月3日将该批货物交付于被告,合计总金额为x元。以上交易,原告均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收货后45天内付65%款,余款5%质保一年。另约定“需方对货物的验收期为货物交货日起30天,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检验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均由被告方的合同签订人刘勇签收。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付款4341.6元,10月8日付款2170.8元,10月15日付款6264元,10月22日付款4968元,11月2日付款x元,合计支付货款x.4元。

另查明原告对上述交易金额均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均以申请认证并通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型号、数某、单某、金额均能与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项目相一致,买卖合同、出库单某及增值税发票能形成证据链,且货物均由被告合同的签订人刘勇予以签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检验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5%质保一年”,被告交付的六笔货物现均在质保期内,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分五次支付的货款均能与每笔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相一致,货物交付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收货后45天内付65%款均未履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保全费760元,合计1543元,由被告江苏XX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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