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底相识并恋爱,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源。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不务正业,对整个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稍有不从,被告就拳打脚踢,2006年11月19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执,被告把原告打的耳膜穿孔,2007年7月,被告把原告手指打伤导致至今原告不能从事重力劳动,连拿笔都有困难,原告看在孩子的面上,一次次原谅了被告,然而这几年,被告根本没有任何改变,原告为此已伤透了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计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现在孩子太小,马上升中学,压力也较大;另外,关于原告所说我在银行有30万元存款的事情,此笔存款并不是我本人的,是父母的拆迁房赔偿款,是我父亲委托我办理的投资理财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1993年底相识并恋爱,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源。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不务正业,对整个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几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互相珍惜。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子李某源正处于成长期,更加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疼爱,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余款150元,退回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