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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桂林米粉大王、上诉人旺角美食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王某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米粉大王某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米粉大王)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申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米粉大王某洲有限公司旺角美食街。(以下简称旺角美食街)

负责人:申某,分公司总经理。

桂林米粉大王某旺角美食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旺角美食街职工,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桂林米粉大王某旺角美食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旺角美食街职工,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新城X号X栋X号。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桂林米粉大王、上诉人旺角美食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王某、上诉人桂林米粉大王、上诉人旺角美食街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桂林米粉大王某洲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支付赔偿金x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王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建设银行:x;户名:王某伟)。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将上述赔偿金支付到位,则按照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数额支付赔偿金。

二、上诉人王某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某缴纳的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上诉人桂林米粉大王某洲有限公司和桂林米粉大王某洲有限公司旺角美食街缴纳的诉讼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上诉人桂林米粉大王某洲有限公司和桂林米粉大王某洲有限公司旺角美食街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刘克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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