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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进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军,被告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9年11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谢某乙将堰沟掏出的柒草故意堆放在原告菜地,被婆母王兴碧发现后,婆母以好言相劝,并将丢放的杂草拾走,被告谢某会认为婆母偏心,便破口大骂原告及婆母,被告谢某乙无故辱骂原告,以至双方谩骂。被告谢某乙从堰沟处跑回家与原告发生抓扯,双方在抓扯中均受伤。原告于次日入住本县郁山卫生院住院6天,花去治疗费、检查费1165.4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病历提档费20元,交通费100元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列的相应损失。

被告谢某乙辩称:被告在承包的地里干活,因土地边界与婆母王兴碧争论,原告谢某甲无故辱骂,以至双方谩骂,原告谢某甲便通知其弟谢某奎前来帮忙,二人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未实施伤害原告谢某甲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谢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同一幢房屋,原告之夫与被告之夫系同胞兄弟,双方长期关系不和。2009年11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谢某乙在租用的土地里干活,已将堰沟被盖中的枝及杂草掏出,堆放在原告谢某甲的菜地,原、被告的婆母王兴碧看见后好言相劝,并将堆放的树枝及杂草抱开以防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谢某甲在自家地坝看见后与被告发生争吵并互骂,被告谢某乙提着锄头回家,在地坝双方仍继续谩骂,以致双方发生抓扯,在双方抓扯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谢某甲于次日入住本县郁山卫生院,入院记录载明外科情况:上腹部压痛明显。住院6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花去治疗费、检查费993.60元,2009年11月4日至12月26日在本村卫生室医生罗明胜进行继续治疗产生处方4张,金额共计1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证人王XX、王XX、王XX、谭XX的证言,有书证:住出院证、住院病历记录、医疗处方及发票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当以过错原则归责。被告有故意致伤原告的事实,已为前述在卷的言词证据,病历记录所肯定,理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冷静对待与被告发生抓扯,在本案发生过程中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谢某甲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0%。原告主张本县郁山卫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于法有据,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当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165.6元(其中郁山卫生院993.60元,天星社区卫生室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100元,缺乏合理性,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即6天×60元/天=360元。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系软组织损伤,未举示确需人护理的证据,其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供实际支出的费用,但系白条收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病历提档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675.6元。应由被告谢某乙赔偿的为1675.6×60%=1005.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乙赔偿原告谢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05.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8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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