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刘某x(另案处理)到本村刘某x家中闹事,将刘某x、刘某x夫妇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x头部评定为轻伤,左耳部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刘x三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其辩护人刘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夜,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刘某x(另案处理)到本村刘某x家中闹事,将刘某x、刘某x夫妇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x头部评定为轻伤,左耳部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x碧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刘某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2010年1月11日晚上,伙同刘某x、刘某乙将刘某x、刘某x夫妇打伤的经过;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了伙同刘某x、刘某甲对被害人刘某x、刘某x夫妇实施殴打的经过;3、被告人刘某丙供述了2010年1月11日晚上,伙同刘某x、刘某甲、刘某乙到刘某x家中闹事,及后来听说刘某x、刘某x夫妇被打伤的情况;4、被害人刘某x陈述,2010年1月11日晚上,刘某x领着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其家中闹事,及其夫妻二人被打伤的经过;5、被害人刘某x陈述与被害人刘某x陈述相一致;6、证人范xx证言,证2010年1月11日晚,刘某x领着刘某甲、刘某乙去找刘某x,其和刘某丙在外面等的有十来分钟,刘某x、刘某甲、刘某乙还没回来,刘某丙就去了刘某x家,十多分钟后,刘某x、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四人跑着回来了,在回家的路上,刘某甲说到,刘某x夫妇让其四人打的不轻;7、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x头部之损伤符合钝性外伤特征,已构成轻伤,左耳廓损伤符合锐性外伤特征,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x之损伤符合钝性外伤特征,已构成轻伤;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刘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他人随意闹事,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万晓刚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