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
凌某、吴某乙、吴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验,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国土局宿舍X栋X号,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局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凌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并作为上诉人凌某、吴某乙、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共同代理人申验,被上诉人代理人李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08)政国土字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同意被告在石峰区X村征用土地33.9234公顷,用于株洲田心高科园2007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株洲市人民政府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单于2010年6月2日发布《征地公告》,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989年9月,原告凌某之夫吴某取得集用(89)字第BⅢ02-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吴某在井龙村X组住宅房屋的用地面积为353.63,后原告和第三人在该房屋旁未经审批新建了房屋。房屋都在上述征地范围之内。吴某去世后,吴某未对房屋进行分家析产。2010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并绘制了房屋平面图,2011年4月11日,株洲市规划局石峰分局、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石峰分局、株洲市X区轨道交通千亿产业园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公布了第三榜第一批房屋调查鉴定表,即房屋所有人凌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家庭人数10人,实测建筑面积2074.93,合法土地面积353.63,合法建筑面积353.63,违补建筑面积63.3,违拆建筑面积1653。该房屋调查鉴定表明确了,若持有异议,请在公榜后7日内持有效证件向指挥部反映情况,原告和第三人未向指挥部提出异议。被告以合法建筑面积和违补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征购费x元,搬家费5000元,过渡费x元,房屋装修费x元,生产、生活设施费x元,合计x元。被告将上述款项分三次以原告的名义存入银行。6月30日,指挥部以公证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二份存单、《株洲市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株洲市征购、拆迁房屋各项补偿表》、《株洲市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表》,原告拒绝领取存单,收下了其他文书。7月12日,指挥部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第三份存单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接收。被告于7月15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于7月1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纠纷,被告在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并张榜公布了原告和第三人房屋的面积,各项补偿已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下达《腾地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下达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依照国家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和株洲市X区轨道交通千亿产业园区征地拆迁指挥部有关文件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已经得到补偿,至于其他的补偿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之内,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宣判后,凌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上诉称:1、原审认定吴某去世后吴某未对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没有依据;2、上诉人房屋所在地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征地红线范围内;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11)X号《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未能在2011年5月1日前将上诉人房屋补偿款项支付到位,房屋补偿应按株政发(2011)X号文件执行;4、株洲市X街道办事处轨道交通千亿产业园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不是征地主体,征地主体是国土部门,以指挥部的名义委托公证送达存单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吴某对该房屋未分家析产属实;上诉人房屋位于本案征地范围内;鉴定表属于公告性质,不需要送达给个人;公告在株政发(2011)X号文件实施前发布,如果因为该户拒不配合计算补偿而导致适用两种标准不公平,上诉人提出要求按X号文件补偿不能成立;项目指挥部是法律赋予的授权主体,有权送达征地补偿相关文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所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对凌某(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户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是否合法。《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地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上诉人系株洲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土地资源行使行政管理。被上诉人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调查后,张榜公布了上诉人房屋的合法面积,并将各项补偿款以银行存单提存的方式公证送达。由于上诉人拒不腾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凌某下达《限期腾地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吴某在吴某过世后对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是否分家析产对房屋拆迁补偿并无影响。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所审批的株洲田心高科园2007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及田心高科技工业园集中安置小区二期勘测定界图,上诉人房屋即《限期腾地通知书》中所涉的房屋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上诉人认为其房屋不属于红线范围内与事实不符。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11)X号《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3个月内未支付房屋补偿款项”,是指征地项目所涉拆迁房屋补偿款项,而不是所涉拆迁房屋被拆迁户个人的房屋补偿款项。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1日前收到征收项目所涉拆迁房屋补偿款项后,按株政发(2006)X号文件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妥,也未违反株政发(2011)X号文件精神。株洲市X区轨道交通千亿产业园区征地拆迁指挥部系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代表株洲市X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株洲市井龙办事处轨道交通千亿产业园征地拆迁指挥部是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为辖区X区征地工作而设立的临时机构,负责落实株洲市X区轨道交通千亿产业园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委托的各项征地拆迁工作,其委托公证送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斌
审判员彭德华
审判员梁小平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