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刘某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1982年8月3O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某、王某甲、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郑汴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丁、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O09年5月2曰13时O5分,被告张某丁借用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丹江路口时,与王某林(原告高某之丈夫、原告王某甲之父、原告赵某某之子)驾驶的豫x胶至β心低爻涎稚で方月蚨飨形恍潦现蛎方诼笨嗍蚕欤稍匠盗鸪邓酰ν直谰惹蘧佬鏊M谩赂适>葜兄鲜稚补职痪ń餐哐炀蟛哟Χ泶希ㄈ欢姹鸥谠プ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耸醢疤怠境⒘小诵Α庇诘吩H脖⑷ǔ耐蛟略ㄏ型P薄嬷üΓ河赂适韧鸬卧蝗酰ν直チ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跞谔坏钜翱浴嵌堑蠹虾郎返新恍氖刀Γ庇赖找ㄕ煞⒙小ㄕ娣墓娴ü莞稻境昧居⑼亍驮乜踉渴⒘埂檬暧弈认坏橥銮ǎ诙薪残既跫焓榧Q薄ⅰ凇宓皇跻疤刀谐恍笔荩患耸⑷恕俗比υ庇吹姘ü苟檬灿Γ心低莩患耸叭思俗比υ庇吹姘ü鞫泊啡薄ⅰ丁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谔疃跋弧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车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林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疝,并且已病危,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3日死亡,并于当月21日进行遗体火化。为此,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用共计x.5。被告张某丁于2009年5月12日已支付原告高某现金x元。另查明,因王某林死亡,其家属为处理后事支付交通费共计1439元,住宿费126O元。原告赵某某(王某林之母)生于X年X月X日,生育子女三人。原告高某与其丈夫王某林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险郑汴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另,本案在审理期间,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5月22日依法对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一辆予以扣押。此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某丁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被告马某某作为出借人,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马某某存有过错,故被告马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其产生的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险郑汴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即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因此,被告中财险郑汴路支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因王某林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事故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对事故处理所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财险郑汴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丁承担。由于王某林已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高某、王某甲、赵某某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林死亡,其经济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x.5元;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六个月为x元;由于王某林的母亲即原告赵某某的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计5年的三分之一即x.3元;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20年为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及来往的时间、地点等因素,该院酌定1439元;住宿费用凭票据计1260元。由于该事故已致王某林死亡,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痛苦,仅赔偿其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给予精神赔偿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的数额过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后果及具体情节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经济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等情况而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8元。被告张某丁已支付的x元,应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王某甲、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林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其中“交强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二、被告张某丁应赔偿原告高某、王某甲、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林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高某、王某甲、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34元、财产保全费52O元,合计3O54元,原告高某、王某甲、负担109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964元。
宣判后,高某、王某甲、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低,本案事故造成家庭生活和精神支柱永远失去,应改判为6万元。2、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司机是为车主办事。
中财险郑汴路支公司上诉称,1、医疗费应为3813.5元,且张某丁已支付x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x元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x元,不符合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2、第三者险属于商业险,不能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3、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不能适用X年X月X日生效的《保险法》。
张某丁答辩称,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马某某答辩称,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中财险郑汴路支公司主张不应赔偿x元,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及医疗费应扣除张某丁已支付的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被上诉人x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财险郑汴路支公司主张的三者险不应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及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不适用《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中财险郑汴路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某、王某甲、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原审综合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高某、王某甲、赵某某主张车主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马某某存在过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财险郑汴路支公司、高某、王某甲、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上诉人中财险郑汴路支公司负担1267元,上诉人高某、王某甲、赵某某负担1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