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女,×年×月×日生,汉族,×县X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县X区,原郴州皇家娱乐有限公司负责人,现在益阳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刘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略),系被执行人黄某乙之岳母。
委托代理人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黄某乙、被执行人黄某乙、被执行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醴陵市法院)(2011)醴法执字第217-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皇家钱柜量贩KTV(以下简称皇家钱柜)只在工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未正式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系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一处营业场所。其大量证据证实,皇家钱柜是由原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出资1000余万元筹建,刘某入股股金无证据证实是个人现金,而是以原皇家钱柜的固定资产作股金入股,本案判决原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变更被执行人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因此,北湖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无不妥,异议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提出法院查封财物属于自己的财产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异议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称,(2011)醴执字第217-X号变更郴州钱柜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不是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义务承受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名称变更的问题。民间借贷纠纷只是针对黄某乙、黄某乙和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裁定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11)醴执字第217-X号裁定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执字第217-X号、第217-X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答辩认为,原裁定正确适当,请求维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执字第217-X号、第217-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复议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被执行人刘某与申请复议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黄某乙与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湖区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某乙偿还黄某乙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元(算至2009年2月26日);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乙及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期间,即2008年12月22日,北湖区法院对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皇家钱柜量贩KTV(以下简称皇家钱柜)所有的49名创维彩电及中央空调主机和设备进行了查封。判决生效后,黄某乙向北湖区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7月2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法指定醴陵市法院执行。2011年8月31日,醴陵市法院作出(2011)醴执字第217-X号执行裁定:变更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1年8月29日,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在诉讼期间查封的异议人的财产。醴陵市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醴执字第217-X号执行裁定,驳回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的异议。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2007年6月,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黄某乙开始筹建皇家钱柜,并租赁郴州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郴州市X路南塔美食休闲广场三层楼房屋及场地6223平方米及钟敏等4人的部分门面作为皇家钱柜的经营场所。2008年6月,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黄某乙与黄某甲签订皇家钱柜玻璃镜子等制品装饰合同,工程造价不超过200万元,并给付黄某甲定金20万元。2008年7月6日,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与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央空调主机2台及附属设备,总价值约140万元,付货款40万元。2008年11月23日,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皇家钱柜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对皇家钱柜进行全部装修。2008年12月10日,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为皇家钱柜购买创维彩电190台,价款68.94万元。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为皇家钱柜购置相应设备,向李某伟等3人和郴州鸿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及时雨典当责任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2008年9月5日,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到郴州市工商局对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皇家钱柜量贩KTV的名称预先核准,企业类型为合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预先核准后不久,皇家钱柜便进行了试营业,试营业期间,皇家钱柜工作人员安排,工资发、消防整改等外部事务的处理均由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责办理。2009年5月,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乙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处。2009年4月23日,刘某、罗某、刘某蕃3人以股东身份将皇家钱柜登记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5月4日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11月24日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即为原皇家钱柜的场所。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工商部门根据郴州金华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价值确认书,罗某出资现金40万元,占20%股份,刘某蕃出资现金20万元,占10%股份;刘某以该场所部分装饰工程和家电设备作投资入股财产,评估价值为(略).96元,其中140万元作入股出资,占70%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湖区法院在诉讼中查封了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的财产及醴陵市法院(2011)醴执字第217-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投资筹建了皇家钱柜,并将皇家钱柜作为其分支机构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七个月后,刘某等人以皇家钱柜的同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了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听证中,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一再表明筹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是以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但其无法提供工程款、租金等相关款项由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的证据,其一再提到的玻璃制品装饰合同,定金也是由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基于皇家钱柜与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是同一经营场所,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玉的出资均是皇家钱柜的固定资产,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其筹建与郴州皇家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无关的证据;而皇家钱柜只在工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未正式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财产也没有进行清算,此后其经营场所被注册登记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故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申请复议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否定,其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郴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