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略),系原告周某之妻。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白公渡社区居民委员会金岭路X号。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曾令彬、人民陪审员夏久云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被告声称欠缺资金,要求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想方设法东借西凑找了x元给被告,事后被告不讲信用欠款不还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只好起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1份;本院认定,该借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庭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现金4万元。2010年9月,被告王某乙外出未归。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未按期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周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之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学军
审判员曾令彬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