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36岁。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在虞城县X镇赵xx住处盗窃赵xx照相机一部、戒指两枚、项链一个,经鉴定价值5398.2元。案发后戒指和项链被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以见网友处朋友为名,在虞城县X镇赵xx住处,趁其不备,分三次盗窃赵xx“佳能”照相机一部、戒指两枚、项链一个,经鉴定价值5398.2元。案发后戒指和项链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许某供述,2010年3月份在网上认识了赵xx,后分三次分别在赵xx家盗窃赵xx一部照相机、两枚戒指、一个项链的整个经过;2、失主赵xx陈述了其被盗的经过与被告人许某供述相一致;3、证人刘x证,被告人许某盗窃赵xx戒指和项链的事实;4、证人方x证言,证2010年3月曾见到被告人许某拿一照相机及后来丢失的情况;5、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许某盗窃的戒指和项链,案发后被追回已退还失主;5、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盗照相机一部、戒指两枚、项链一个,价值5398.2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万晓刚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