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65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琚某某,男,现年53岁。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8日和2005年9月28日两次共借我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年1000元,被告现欠我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30未偿还。我要求被告琚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830元。
被告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8日,被告琚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每年付息1000元,琚某某,2004年5月8日的借据一份。2005年9月28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到书风现金贰万元整,x元,海印,2005年9月28日的借据一份。诉讼中被告给付原告利息830元,现下欠借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中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8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83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琚某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跃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赵欢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庞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