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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王某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坡区信用联社)诉被告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6月19日,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在原眉山市东坡区X村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8.5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28日的利息为x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七五计算至付清时止);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变现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徐某辩称,2006年6月19日,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本息均未偿还是事实;现经济困难,要求免除利息,每年还x元本金,10年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被告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坡区X镇X路地号为1-1205-0076、房产证号为M-x的门面一间作抵押(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与眉山市东坡区X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修文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修文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月利率为8.55‰。同月21日,被告徐某从修文信用社取得借款x元,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11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东坡区信用联社成立,原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X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11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眉山监管分局批准修文信用社并入东坡区信用联社。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登记书、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眉银监复【2007】X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同意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均按月利率8.55‰计息,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信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8.55‰计付至本金结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地号为1-1205-0076、房产证号为M-x的门面一间)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涛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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