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鲁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英,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系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被告王某丙的母亲。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联系电话(略)。
原告鲁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英,被告王某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森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X路南侧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乙烯宾馆东100米处时,与在鲁某甲恩带领下自南向北横过马路已至北侧的原告鲁某甲相撞,造成原告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王某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略)、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1887.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某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诉某、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诉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王某丁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2013.43元,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X路南侧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乙烯宾馆东100米处时,与在鲁某甲恩带领下自南向北横过马路X路北侧的原告鲁某甲相撞,造成原告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处理,于2011年2月份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甲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外伤性脑梗塞(左侧颞叶);4、左肺挫裂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第一肋骨骨折(陈旧性);7、右手精细功能障碍。原告共花医疗费73844.95元,被告王某丙已支付82013.43元。原告鲁某甲的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鲁某甲伤残程度为七级,其后期治疗费每日费用约60元,时限为出院后6-8个月。原告共花鉴定费1400元。
又查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丁,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之父母自2007年始租住于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中庆社区居委会南侧大杂院。
本院认为,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鲁某甲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73844.9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确认。
2、护某14300元。原告诉某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鲁某乙、母亲杨未侠二人护某,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某的明确意见,原则上应按一人护某,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按原告之父鲁某乙为护某人员计算护某用,鲁某乙系河南昊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护某原告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为14300元。
3、交通费4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20天×20元/天=4400元。
4、住(略)6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220天×30元/天=6600元。
5、营养费4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20天×20元/天=4400元。
6、残疾赔偿金120616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40%,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616元,本院予以支持。
7、后期治疗费12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本院酌定后期治疗费每日60元,时限为出院后7个月,即60元/天×7个月×30天=12600元。
8、鉴定费14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
9、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关于原告诉某的去郑州、北京治疗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某的院外护某1456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鲁某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58160.9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以交强险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58160.95元-120000元=138160.95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王某丁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82013.43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138160.95元-82013.43元=56147.52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76147.52元。同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被告王某丁先期垫付的医疗费8201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58160.9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76147.5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8元(应交5978元),由原告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鲁某乙承担806元,被告王某丁承担258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