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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X区纺织品公司不服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南阳市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转移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X区纺织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崔建秋,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代表人张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市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任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南阳市X区纺织品公司不服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理简称建行南阳分行)与南阳市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房屋转移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义、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崔建秋、建行南阳分行的代理人王某浩,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8年7月31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建行南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位于光武路X幢X层砖混结构房产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原告南阳市X区纺织品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4月南阳军干所向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620‰,南阳市X区纺织品公司提供担保,期限6个月,后到期未偿还引起诉讼。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5)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判令宛城区纺织品公司偿还建行南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6日下发(98)南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南阳市X区纺织品公司位于光武路的部分房产(即x号证中第X幢)按评估价过户给建行,该评估将原告所有的x号证中第X幢共X层楼全部评估,共计建筑面积764.49平方米,评估价值为x元。并于1998年5月16日向被告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交纳契税后,被告过户房产进行了勘查、审核,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的申请于1998年7月31日发放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4年6月15日建行南阳分行将该已实现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公司,2005年12月信达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欣达公司,致使欣达公司无法实现债权。经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期由建行南阳分行支付欣达公司现金30万元及利息,经(2009)宛龙潦字第X号民事裁定执行将建设南阳分行所有的光武路房产(证号x号)过户给欣达公司。随后,被告又为欣达公司颁发了第(略)号房权证。但该幢房屋一直由原告方使用。2009年10月27日欣达公司向各租户发出通知,限期搬迁,随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1998年5日,被告登报公告的是原告第x号房权证作废,并未告知原告为第三人建行南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了第x号房权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为建行南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第x号房权证的行为,原告2009年11月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二、关于原告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根据我国1991年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5年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建行南阳分行办理宛市房字第x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应法院要求而实施的司法协助执行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是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和实现,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应当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阳市X区纺织公司的起诉。

南阳市X区纺织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涉及房产原办证面积为312.54平方米,而非房管局为建行南阳分行登记的第x号的房产面积755.05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颁证行为虽与法院裁判文书有关,但实质上是房产管理局的自身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在登记面积与评估面积不符,显示房价与评估价格不符。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无据,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房产管理局依据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为建行南阳分行办理房产登记,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建行南阳分行及欣达公司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起诉与法有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涉及楼房一层为经营性房屋,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件,二三层由南阳市X区纺织品公司安排为职工宿舍,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楼二三层共涉及退休职工四户,在职职工八户。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判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为建行南阳分行办理本案讼争之宛市房字第x号房权证,属于应人民法院要求而为的司法协助执行行为,登记机关受到有权机关司法文书效力的拘束,且法院执行和行政机关颁证的标的物为同一整栋楼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协调无果,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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