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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略)国籍(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涉外程序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着,公告送达上述文书。2010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恋爱,2001年9月在上海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无家庭责任感,致使两人长期分居已达五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有结婚证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长期分居未能沟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书记员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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