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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等交某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珍,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康公司)、闫某交某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珍,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8日13时许,西汉高速公路XKm+40m处发生重大交某事故,两被告车辆追尾致我车辆严重受损,人身被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宇康公司驾某员韩如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及我车乘座人乔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对我的车辆及人身等损失均未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损失共计x.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宇康公司未到庭无辩词。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某事故及该事故经西汉高速交某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我同意赔偿。因我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追加并判令由对我车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13日许,被告宇康公司驾某员韩如松驾某该单位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西汉高速公路由汉中向西安方向行驶至54Km+40m处时,撞上前方停放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前方停放的皖x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又撞上在路上站着的冯换允,陕x号小型客车被撞后又撞上前方停放的陈某即原告驾某的陕x号轿车(车上乘坐乔某某),又撞上前方停放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被告闫某驾某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措施不当,撞上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及皖x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韩如松、韩二刚当场死亡。陈某、乔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道路设施损坏,造成重大交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某(2007)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如松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闫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受损之车辆被拖至修理厂,先后花拖车、停车及拆解费共计9620元,处理事故交某费222.7元,医疗费474元。2009年5月,原告持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之损坏程度依法进行价格评估签定,该认证中心于2009年6月2日对原告之陕x号小轿车损坏程度作出市价认鉴字(2009)13-X号价格认证鉴定书,结论为:核定该车为报废车辆;损失价值x元。鉴定费950元。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阜阳市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遂口头裁定,准予部分撤诉,记入笔录。被告宇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签定书、拖车费发票、停车及拆解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协议书、书面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某事故及交某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处理事故的拖车、停车及拆解、交某费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及该车原装簧费1630元,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闫某请求在本案中追加其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方之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及拖车、停车及拆解、交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56元。

二、被告闫某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及拖车、停车及拆解、交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089.14元。

上述给付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为590元,鉴定费950元,诉讼费共计1540元,由被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由被告闫某负担308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将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民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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