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李某丙(小名海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0月24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小名小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0月24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11月21日10时许,原告人正在家中干活儿,群众来家说有人正在殴打原告人的父亲。原告人急忙赶到卫生所。看到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一、二十人正在殴打原告人的父亲。原告人上前制止,二被告人拿着输液架对着原告人猛砸。直到听说有人打110才跑了。随后原告人被送到371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x.64元。综上,请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64元、误工费6804.59元、护理费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蜜蜂死亡损失x元等费用。并提供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出勤表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因其父亲李某文曾在凤泉区X村周某X的诊所注射流感疫苗后死亡一事,于2011年11月21日10时许在周某X的诊所与周某X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将闻讯赶来的周某X的儿子周某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X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丙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抓获。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丁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通知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X受伤后在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医疗费及其他治疗费用共计x.64元。被害人周某X系新乡市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工作人员,职务驯养师。
还查明,庭前二被告人向我院交纳赔偿款x元。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其父亲在2010年11月上旬在本村周某X诊所注射过流感疫苗后身体不舒服,后经市二院抢救于当日死亡,在2010年11月21日上午,其兄弟二人和其他兄弟姐妹等亲属来到周某X诊所询问其父亲注射流感疫苗的时间,因此与周某X发生冲突,后与周某X的儿子发生拉扯并推搡的经过。
2.被害人周某X陈某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我村的人来我家叫我说我父亲在诊所被人打了。我赶快到诊所,见到本村李某文的儿女们。其中李某丙、还有小成正在打我父亲。我用力拉他们,然后他俩就开始打我,后来我就被打蒙了。
3.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上午,我与兄弟姐妹等人来到周某X诊所,因我父亲在该诊所注射流感疫苗后死亡的事情与周某X发生冲突,后他的儿子过来,拿起输液架上的铁棍准备打我们,我哥把铁棍给他夺了下来的经过。
4.证人尚某、李某X、李某X、李某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上午我们来到周某X诊所,因我父亲注射流感疫苗后死亡的事情我们与周某X发生冲突及李某丙、李某丁与周某X的儿子发生冲突的经过。
5.证人周某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我听说有人去我家诊所闹事,我就赶快到了诊所。在诊所我看到本村人李某文的儿女们及女婿一帮人,还看到我父亲及弟弟周某X受伤的事实。
6.证人周某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上午10时我正在诊所看病。本村李某文的儿女们进到诊所,因李某文在我诊所打流感疫苗后死亡的事质问我管不管,我说我管不了,有事去找卫生局解决。这时李某文的女婿摔输液瓶,他闺女朝我脸上扇巴掌,其他人打我。后来我儿子周某X进到诊所,我看见海林、小成和其他人又把我儿子打翻了。
7.证人宋某、郭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证人到周某X诊所后看见本村人李某文的家人正在打周某X。后来李某文的儿子海林与小成又开始打随后赶来的周某X。
8.证人周某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证人到周某X诊所后看见本村人李某文的家人正在打周某X。后来我出来去喊周某X的家属。
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证人到周某X诊所后看见李某文的儿子海林与小成正在打周某X。
10.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证人看见在周某X诊所本村人李某文的家人正在打周某X。
11.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X所受损伤系轻伤。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卫生所损坏物品价值为248元。
1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5.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6.现金缴款单、询问笔录证实:庭前二被告人向我院交纳赔偿款x元。
17.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出勤表证实:被害人周某X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庭前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X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行为给被害人周某X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X医疗费用共计x.64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用,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其误工费用应为5381.8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护理费用,综合当地生活水平计算,被害人要求的986.70元(800元÷30天×37天=986.7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为540元(6元/天×90天=5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的蜜蜂死亡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X以上损失共计x.14元,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X经济损失共计x.1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