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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新塘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河南工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荆勇军,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64年2月12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汉德,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06年7月11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源天公司返还冯某某人民币500万元整;2、源天公司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7万元(从2005年1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源天公司返还豫x黑色奥迪A4轿车一部;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源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6)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源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源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荆勇军,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邹波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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