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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76岁。

诉讼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叶,男,42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代理人陈超、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与妻子周某X在家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乙便对周某X进行殴打,致使周某X胸部、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腰部、颈部及两下肢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外出打工后,周某X于2009年10月31日晚自杀身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亲属周某X、周某X的陈述;3、证人曹一X、黄某X、曹二X、黄某X、黄某X、黄某X、黄某X、黄某X、黄某X、高一X、姜一X、黄某X、安一X、翟一X、黄某X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6、郑州大学基础医学院法医学教研室硅藻检验报告书;7、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有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之嫌疑。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50万元。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与妻子周某X在家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乙便对周某X进行殴打,致使周某X胸部、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腰部、颈部及两下肢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外出打工后,周某X于2009年10月31日晚自杀身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7日傍晚我和妻子说我外出打工给她留家300元钱,她嫌少,家里还得买玉米花钱,我说钱不够,可以到侄媳妇曹二X家去借,她就一直说,我没有理他,就想起身去门楼底下睡觉,她不叫我去,我很生气,用一只手推住她的脖子,另一只手推住她右侧腰部,把她使劲往北一推,她就横栽到床梆上去了,看她趴在床沿上,刚开始她哼了一声,我又往她背部捶了两拳,接着往她腿上踢了一脚,她趴在床沿上没有动,后来她说岔气了,我就携住她的腰把她弄到床上,她就哭,就给她姐姐周某X打了手机,到了天明她说左肋部疼的不能走,就给曹楼村开诊所曹一X打了手机,后来曹一X问过俺妻子怎么回事,她就说我把她打的。2009年10月21日我和同村的高二X一起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打工去了。2009年10月31日晚6点多钟,我在淮安市洪泽县的公用电话给俺妻子打的手机,因为前一天我给她打电话时她说腿疼,再给她打电话问她病看的怎么样,周某X说医生看过了,是肌肉疼,并且说拿了两天的药,周某X还问我干活累吗,我说不累,也干不多长时间就回去了,我们说了有四、五分钟就挂了电话。2009年11月1日接了曹二X电话说俺妻子失踪了。2009年11月2日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回的家。

2、被害人亲属周某X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日早7点钟左右,黄某的曹二X给我打电话,送饭时没见周某X,当天中午我到黄某见到曹二X,俺俩人就到冯桥街上找,没找到,当天下午我给黄某乙打电话叫他回来,他当时说:“你在家找呗,我不回去,我回去还是生气,你叫人帮助找找”。后来没找到就到派出所报案啦。并证实这个月阴历初一凌晨1点钟左右,黄某乙打电话跟我说周某X找他的事,周某X天天夜里嘟囔空,黄某乙干活累,黄某乙上门楼下睡觉,我说夜里你吵啥架叫人家看笑话,这时周某X接过电话,周某X不叫黄某乙上门楼下去睡,黄某乙抓住周某X就打。周某X和我说打她的事。

3、被害人亲属周某X陈述证实,2009年11月6日6点30分黄某乙打电话,我问爱云找到吗,他说没有,我说,没找到怎么办,现在都五六天了,再找不到就起诉你,黄某乙说,“那条狗是我的,爱云是不是在那个井里面。”并证实黄某乙打工出去前,殴打了周某X。

4、证人曹一X的证言证实,周某X肋骨疼是黄某乙打的,黄某乙在旁边,黄某乙没有反驳。2009年10月29日中午10点左右,周某X自己来我诊所看病,说她右腿胯骨疼,打了一小针,拿了三天的药。2009年10月30日吃过早饭,她侄媳妇曹二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周某X打针,说周某X不能走,还是右腿胯骨疼,我给周某X注射了两瓶吊针,下午周某X给我打电话说她的腿还是疼,我让她去拍片了,之后就没有再见过她。

5、证人黄某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1日晚上我和俺妈周某X还在一起睡觉,早上我起来以后就不见我妈啦。

6、证人曹二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我做好饭打电话叫玉培吃饭,结果玉培问她妈去打针吗我问诊所曹一X,他说周某X没有去打,我就给周某X的姐姐打电话,问周某X到她那去吗,她说没去,周某X的姐过来,我又跟着到冯桥集上找,也没找到。周某X突然得的腿疼病,她不是很精细的人,跟咱正常人不一样,她有点傻,她自己能赶集、买菜,她非常疼她小孩,而且啥事能说清,就是有点结巴。

7、证人黄某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1日晚上,周某X打了一次电话,说光腿疼去曹楼卫生院打针,俺妈曹二X说现在很晚了,路上不安全,你就别去了,我妈就睡了,我当时在写作业。

8、证人黄某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1日俺妈曹二X晚上8点左右就睡觉了,我和俺妈曹二X、俺姐同在东间睡的,她俩睡一张床,我自己睡在小床上。

9、证人黄某X证言证实,以前和周某X见面说不几句话,周某X就开始说她喝老鼠药、跳井、上吊之类寻死的话,我就劝她,为了孩子别往这方面想。

10、证人黄某X证实,黄某乙出去打工啦,2009年11月2日我和曹二X接的他。

11、证人黄某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1日我在家睡的,俺妈曹二X、俺妹妹黄某X、俺弟弟黄某X都在家。

12、证人高二X证言证实,黄某乙是2009年10月21日和我一起到洪泽县。2009年10月31日和谁一块干活我不清楚,其他时间黄某乙都和我在一起,黄某乙总共在这里干了10天的活,中间都没有回过老家。2009年11月1日那天中午12点30分左右,有一个女的打电话说找黄某乙,说黄某乙媳妇找不到了,我就把电话给了黄某乙了。黄某乙晚上从老板那领600元钱,第二天早上就走了。

13、证人姜一X证言证实,黄某乙是2009年10月21日那天和高二X一起来到洪泽县后干的小工。2009年11月2日早上5点多坐车走的。2009年10月31日早上6点多钟起来吃过饭,我们就开始干活了,中午我们在一起吃饭,下午5点30分下工后,我们吃过饭就在宿舍聊天,晚上一起睡觉。

14、证人黄某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黄某乙从江苏省回来后第二天找到我们庄的黄某X、黄某X、黄某一X、黄某二X、高三X、黄某X等当时在家的男劳力帮助找黄某乙的媳妇,有贴寻人启示,我们分几路,有往东,有往西找了几十里路,没有找到。后来俺庄地里机井里捞出黄某乙家的一条狗。

15、证人安一X证言证实,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我到地里浇菜,在机井提水时发现井里有个毛茸茸的东西,不知道什么东西,就回家啦。

16、证人翟一X证实,2009年11月3日下午2点多钟,看到黄某三X、黄某X等人在黄某北地一个机井里捞出一只小狗。2009年11月6日10点多钟派出所的同志在那机井里捞出一具女尸,后认出是黄某乙妻子。

17、证人黄某X证言证实,安一X在地里浇菜时,在机井内发现一个毛茸茸的东西。

18、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X系溺水死亡。周某X胸部、腹部之损伤构成轻伤,腰部、颈部及两下肢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地点、方位及尸体解剖情况。

20、郑州大学基础医学院法医学教研室硅藻检验报告书证实,肺组织内检出少数羽纹目硅藻,肾组织检出数个羽纹目硅藻,种类与井水中的硅藻种类一致。

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黄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有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之嫌疑,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50万元。经查,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10月21日到江苏省洪泽县打工,并有同村一起去打工的高二X证实,在一起吃住,后黄某乙听说周某X失踪于2009年11月2日才回家。证人姜一X也证实了他和黄某乙在一起打工干活,在一起住的情况。黄某X证实其妈2009年10月31日晚还和自己在一起,2009年11月1日天亮不见周某X了。曹二X也证明这一事实。郑州大学基础医学院法医学研究室硅藻检验报告书证实,肺组织内检出少数羽纹目硅藻,肾组织检出数个羽纹目硅藻,种类与井水中的硅藻种类一致。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X系溺水死亡。代理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50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因此代理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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