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穆某某,男,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穆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伙同杜某民、刘社阁(两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扎杆,铁锨、布袋等工具到伊川县X乡X村西坡农田内挖古墓,当晚确定地点后,挖成一深4.5米,宽0.55米,长1.2米的盗洞,后因挖到堵古墓堂门的大石块,无法挪动,商议次日晚携带工具再挖。10月8日晚,五人又带刀链、铁锨、撅头、布袋等工具到墓地,用刀链将石板套住,准备将石板挪出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古墓葬为唐代墓葬,具有较高历史、科学价值。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列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穆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供述,文物鉴定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掘古墓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掘古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掘古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艺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