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伊川县X镇X村蒋亚东(另案处理)、“闯闯”等人到伊川县X路的欢乐新天地城内,持刀、木棍等物将与蒋亚东有矛盾的李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之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XX已于2010年12月23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已制作了(2010)伊刑初字第276-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害人李XX对附带民事诉讼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X、王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伊)公(刑)鉴(伤)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李XX伤情补充鉴定书、河科大一附院医会字(2010)第X号李XX会诊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改之意,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之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许现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