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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宾XX诉被告江XX、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宾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卢红华,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XX,男,汉族,住南宁市X路X号。

被告莫XX,女,壮族,住南宁市X路X号。

原告宾XX诉被告江XX、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XX、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江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XX园XX线投标保证金,借期为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江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35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3月1日计至履行终结止,现暂计至2010年5月1日);2、被告莫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XX、莫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江XX向原告宾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宾XX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作为XX园XX线投标保证金使用,借期为一个月。该项目中标后由宾XX组织施工,借款人收取运作费用,具体数字中标后双方协商制定,若没中标必须按约定的借款时间内归还,不得拖延。宾XX不承担一切投标失败的任何费用。如若延期则按200元/天支付延期利息。借款人:江XX身份证:(略)x年02月01日”。2010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由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江XX与被告莫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X年X月X日在南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XX、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江XX于2010年2月1日借到原告x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江XX归还该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XX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江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00元/天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XX与被告江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莫XX共同偿还原告宾XX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江XX、莫XX共同支付原告宾XX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37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3391元,由被告江XX、莫X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宾XX已预交,由两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江XX、莫X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由两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尧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黄萌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宗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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