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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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之次子。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闯入灵宝市X组秦某甲家中,将其院中电闸拉下后进入卧室,对秦某甲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又到炕头木箱里翻找钱物。秦某甲乘机跑出卧室呼救,王某丙遂仓惶逃跑。经法医鉴定,秦某戊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秦某戊陈述;证人闫某、薛某丁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其医疗费1134.22元、误某2000元、护某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80元,共计4034.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如下: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

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戊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闯入灵宝市X组秦某甲家中,将其院中电闸拉下后进入卧室,对秦某甲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后到炕头木箱里翻找钱物。秦某甲趁机跑出卧室呼救,被告人王某丙仓惶逃窜。经法医鉴定,秦某戊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秦某甲受伤后,在灵宝市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204.22元,并在灵宝市金城医院作法医鉴定,花去鉴定费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证人闫某、薛某己证言,被害人秦某戊陈述,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经济损失1736.04元,其中:医疗费1204.22元、误某105.91元、护某1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鉴定费1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园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某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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