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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闪某某、刘某某及闪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闪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海豹(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董XX(又名高X)讨要欠款,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携带钢管、木棍、砍刀等工具,在伊川县X街将董XX打伤,致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又将董XX强行拉到车上欲拉走时,被接到报警的巡逻人员发现并拦截追赶,闪某某、刘某某、李海豹开车带着董XX逃至伊川县面粉厂北联盟路,因车辆熄火,三人弃车而逃,李海豹逃跑,闪某某、刘某某逃到兴隆街附近被巡逻人员追上并当场抓获。董XX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闪某某、刘某某家属共同赔偿董x元。公诉机关认为闪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闪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闪某某的五次供述,供述称被害人董XX欠其1万元,因多次讨要未果,且受到被害人的殴打,为了出气,闪某某约上刘某某、李海豹用钢管和棍子将董XX打伤,后来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2、被告人刘某某的五次供述,其供述与闪某某供述一致,称因遭到董XX的殴打,为了出气,伙同闪某某、李海豹用钢管和棍子将董XX打伤。3、被害人董XX的两次陈述,第一次陈述称事发当天和女朋友去顺城街买加湿器,有五、六个人用钢管、棍子、砍刀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其拉到车上拉走。第二份称因与二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方赔偿其x元,故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4、徐XX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言称事发当天和男朋友董XX去顺城街买加湿器时,董XX被五、六个人殴打,后被拉到面包车上拉走,正好巡逻车路过,其大声呼救后警车去追赶被告人。5、证人贺XX证言,称在该事件发生之前,被害人董XX等十几个人拿钢管和棍子在万豪大酒店曾殴打被告人闪某某等人,并听闪某某说董XX欠其1万元。6、证人闫XX证言,称被害人董XX从其门市出来后被四、五个人殴打,后将董XX拉到面包车上拉走。7、证人康XX(系公疗医院医生)两份证言,称董XX当时被诊断为右耳耳膜穿孔,周边有少许出血。8、证人李XX(系公安局巡警四中队民警)的证言,用于证明当时抓获被告人闪某某、刘某某的经过。9、作案工具及照片。10、闪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11、董XX损伤程度属轻伤的刑事技术鉴定书,用于证明董XX被人打伤致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12、董XX与闪某某、刘某某家属签订的赔偿x元协议书及董XX的撤诉书,用于证明事发后,二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董XX损失x元,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撤回诉讼,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为讨要欠款,伙同刘某某、李海豹将董XX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闪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其家属积极赔偿董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董XX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董XX的损失、闪某某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新阁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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