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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XX诉被告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穆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本区X街X号(原团结街X号)。

被告:毕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自由职业,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穆XX诉被告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X、被告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XX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于当年10月11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再婚前各有一孩子,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婚姻关系破裂。2009年7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无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婚后财产;3、原、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毕XX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补偿,并为被告提供房子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并于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各带一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2007年6月15日借张春涛1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微波炉一台、永久牌自行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和理解,致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原告于2009年7月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准许。被告2007年6月15日所借1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婚后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女方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被告提出如离婚原告应给其经济补偿及安排住房的辩论意见,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穆XX与被告毕XX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格力微波炉一台、永久自行车一辆归女方毕XX所有;

三、婚后共同债务1000元(2007年6月15日借张春涛)由原告穆XX与被告毕XX共同偿还。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雷海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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