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法定代理人林××(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王××诉被告施×、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0年5月29日15时,原告在浦东新区X路近××路路口与被告施×驾驶的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所受伤痛已痊愈。之后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三期鉴定。现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施×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1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73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987元;2、要求被告施×支付律师费1,000元。3、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金额调整为68元。
被告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伤情鉴定时间是6月11日,中间间隔二个星期,因此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是未成年人,事发时原告只不过有擦伤,事发后十分钟就没有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家长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是原告不愿意去。鉴定报告上称原告受伤部位占全身面积6%,该鉴定结论不准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受伤面积比实际要大。另原告就医配的咳嗽药水和健胃消食片与事故伤情无关,原告是未成人,本身需人照顾,因此原告受伤没必要请护工进行护理,对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表示认可,对于护理、营养期限由法院酌情考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只要在医保范围内的,被告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予以认可;对交通费,原告需提供相应的票据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15时,在张杨北路××号(近××路)处,被告施×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轿车与原告乘坐的其母亲林××驾驶的混合油电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母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第二天,原告到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就诊,经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门诊外科骨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28元、交通费68元。当天,原告又因腹痛数日在该院内科就诊花去医疗费186元。
2010年6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所致的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
被告施×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之母驾驶的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施×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药费428元、交通费68元、律师费1000元及鉴定费8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属赔偿的范围,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就诊内科所发生医疗费186元,因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交通费、护理费合计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1,800元,由被告施×承担。综上,被告施×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1,800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1,8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