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打斗中,李某某将郭某左手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郭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将郭某左手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害人郭某同意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在宅基地某推垃圾被郭某拦挡,双方引起争吵、厮打,将郭某打伤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郭某陈述的被李某某打伤的时间、地某、原因等事实相一致。又与证人梁××证实的李某某和郭某为推垃圾发生打架的事实相互印证。有证人李某×、李某×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诊断报告单、领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