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璧山县X村X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谭某,璧山县XX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璧山县XX援助中心法律工某者。
原告重庆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市场行情原因,原告暂时歇业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要求支付拖欠工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原告认为,公司只是因为市场行情暂时歇业,2012年将恢复生产,被告因到退休年龄、生病等自身原因辞职或自动离职,被告所主张某请求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被告的申请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有劳动关系是事实,就应享有劳动报酬,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停产,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多支付1个月工某,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没有跟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而且拖欠了被告的工某,所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主张某济补偿金,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购买失业保险,所以我们要求原告按照120%予以赔偿是符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停产是在2011年2月初,2月初被告也上了班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月份的工某。虽然由于原告的原因从去年2月就停止生产,但劳动关系仍然保留的,我们在仲裁时才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所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中,原告为了主张某己的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璧劳仲案字(2011)第256—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我方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理由及依据。
2.离职、辞职申请等、165人员花名册、原告公司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的入厂时间、工某、离职时间及情况、辞职时间及情况、工某等具体情况。
3、李某乙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申请、离职确认书,拟证明合同的起止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合同期已满,李某乙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申请落款时间为2010.12.1),并于2010年12月27日申请辞职2010年2月28日离厂。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内容属实,计算依据合法。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的入厂时间无异议,但离厂时间有出入;对证据3,认为对劳动合同书没有日期,也没有交给乙方保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辞职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准。对离职确认书不能达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作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计算依据不合法。
本院根据经质证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
2007年10月,被告至原告公司上班,从事磨操工某,月工某1450元。其后,原告、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
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其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因私人原因,现遗憾地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为感!申请人:李某乙”。2010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确认被告辞职,并作出《离职确认书》,明确被告工某到2010年12月28日止。此后,被告未再在原告公司处上班。另,原告公司未给被告办理和交纳失业保险。
2011年7月25日,被告李某乙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由重庆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工某8700元、经济补偿金7975元、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5040元。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璧劳仲案字(2011)第25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乙工某1450元、经济补偿金5800元、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048元,并驳回其他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本案证据,被告曾在劳动合同届满前提出辞职,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继续上班至2011年2月,即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因劳动者被告原因已于2010年12月28日解除。
关于被告所申请的拖欠工某请求问题。因被告辞职时,办理了离职确认手续,无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仍拖欠其工某8700元(近6个月工某),该部分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称辞职是因原告公司未交纳社保而解除的理由,与辞职申请书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理由。被告所申请经济补偿金,从本案证据看,被告辞职的理由是因自己私人原因,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该部分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
关于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问题。原告公司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的事实成立。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原告公司应当为被告办理和交纳失业保险;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公司应当对未办理和交纳失业保险而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进行赔偿。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职工某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失业保险费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该赔偿请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赔偿的标准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是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和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确认被告的失业保险费累计缴费时间从2007年10月开始起算止于2010年12月28日,属于“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情形。由于被告属于农村居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某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即根据渝办法(2008)X号文件的规定,2010年失业保险发放标准540元/月,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540元/月×9个月×50%=243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2430元×120%=2916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被告所申请的失业赔偿金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中拖欠工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28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人民币2916元。
三、原告重庆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李某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工某。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执行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
审判员罗辑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