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时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孙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地役权和财产权的侵权,赔偿因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给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5万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为孙某村X组村X村民。原告宅院与村X街之间,原告既可以向北通行至大街,也可以向东再向北经过被告门口通行至大街。2010年12月,被告在原告向东通行的通道上堆放沙子,影响了原告通行,双方发生纠纷。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原告方与建筑承包商张三保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和张三保的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建房价格每平方米从2010年的380元涨至2011年的460元,证明原告支付张三宝停工误工损失16500元。但张三宝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张三宝的身份证明和建筑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明。以上事实,有宅基证、照某、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居民对自己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有占有、使某、处分、收益的权利,对自己宅基地以外的土地(包括公共道路)不经批准无权占用。被告在公共通道上堆放沙子,影响了他人通行,应予清除。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建筑承包商张三保的建筑施工资质,张三保亦未出庭作证,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原告向东通行的通道上的沙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950元,被告时某负担100元。
孙某上诉称原判查明事实不清,故意漏查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对被上诉人故意撕毁协议,再次阻止上诉人通行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供大量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明上述证据系伪证的情况下,仍不予认定,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时某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理由均不属实,被上诉人没有堵塞道路。双方均在建房,经调解后已把沙子移走,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时某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公用道路上堆放沙子,影响了上诉人孙某的通行,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时某的上述行为不当,应停止侵权,恢复道路的通行。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提供证据不足的,应由负有举证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孙某诉称的损失事实及数额,虽提供有与证人张三保签订的协议书及张三保的收条,但依据规定,张三保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张三保未出庭作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孙某对其部分诉称事实举证不足,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