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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社营业部副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我联社营业部贷款x元用于购房,原定于2009年4月9日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某某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09年6月16日止,被告李某某仅偿还该贷款2007年9月30日止之前的利息2857.95元,尚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65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x.6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该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

2、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该借款欠息的事实。

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借款由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4、单位证明及身份证号,拟证明两被告人身份的事实。

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当时被告杨某某其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中期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月利率为9.855‰,逾期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x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被告杨某某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至2009年6月16日止,被告仅偿还该贷款2007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2857.95元,尚欠本金x元、利息x.65元,合计x.6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其贷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应主动履行自己的还款和担保义务。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65元,本息合计x.65元,后期利息依合同约定利随本清。

二、被告杨某某对该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佳

审判员周小卫

审判员陈江生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雷水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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