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1963年出生。
原告:徐某,女,1965年出生。
原告:高某乙,男,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1963年出生。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甲、徐某、高某乙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商贸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徐某、高某乙诉称,2004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商铺在洛阳润峰广场X幢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25.91平方米,总房价为x元。租赁合同约定,该商铺每年年租金为x元,按季度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7852元。同时,根据违约条款,被告逾期仍未支付租金,须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为日违约金。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第四季度至2009年2月19日租金7852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要求法庭判决并强制执行。
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当庭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5条规定,租金应该由原告承担税费,租金应以税后租金为准。相应违约金计算加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三原告(甲方)将其购买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X栋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每一季度的最后一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逾合同期限十天后仍未支付租金,须向甲方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为日违约金。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拖欠原告2009年2月19日前的租金6610元(已扣税费)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拖欠原告租金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6610元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甲、徐某、高某乙租金6610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甲、徐某、高某乙违约金793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