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翟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41025元和退还质保金7225元,共计48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孙某某不服于2011年11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翟某承包郑州市X路段弱电管道建设,准确距离以实际施工长度为准;被告为原告提供材料及工具,并最终以每米25元给原告翟某结算施工款;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60%,待原告试通管道再由移动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剩余1O%作为质保金,待总体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全部支付完。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每完成2公里线路铺设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前1公里铺设工程款项的90%,并保证第2公里的工人生活费用,借支不超过每公里铺设费用的60%(注:依次类推,在原告完成第3公里铺设任务时,被告应支付第2公里铺设款项的90%)。但原告必须保证管道的畅通(经过原告自行试运)。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翟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西四环铺设弱电管道工程款(贰万肆仟元正)24000.00。(实际公里数为2.89千米)注:自10月X号以前所有借支条全部作废。09年10月X号,收款人:翟某。经手人:孙某立,孙某某,邢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原告实际施工长度为:2890米,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约定的工程单价,总工程款应当为72250元。对于付款方式,应当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在每完成2公里线路铺设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前1公里铺设工程款项的90%,以次类推,原告完成2890米的工程量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计算为6502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4000元,下余41025元。对于10%的质量保证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总体工程已经完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工程款41025元;二、驳回原告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原告翟某负担15l元,被告孙某某负担856元。
孙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漏列被告,本案涉及的郑州西绕城公路段弱电管道建设工程是上诉人与孙某立、侯某、邢帅四人共同发包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只是四名合伙人中的一员,被上诉人只诉上诉人一人,漏列其他合伙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途违约退场,留下收尾工程不干,后续工程部分上诉人只得重新承包给他人继续干完。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所干工程量除被上诉人领走24800元外,尚欠被上诉人11200元(这11200元尚未扣除被上诉人应干的后期工程款)。另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参加庭审,没有向法庭陈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翟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孙某某提交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进行清算,自己只欠上诉人11200元,同时证明自己给孙某立29000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孙某某还提交一张翟某收到800元生活费的收条,该收条的落款日期为09年10月27日,以证明翟某除收取24000元工程款外,又收取800元生活费。翟某质证认为双方确实说过工程款的事,但具体说的什么内容记不清楚了,上诉人没有给孙某立29000元,800元的收条已经作废了,上诉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中对上诉人孙某某提交的光盘当庭播放,但听不清楚,同时上诉人又进行了手机播放,仍然听不清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孙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张录音光盘,但该光盘的录音内容听不清楚,其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也听不清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提交的800元生活费的收条,落款时间是09年10月27日,在这张收条的另一面是载明翟某10月23日收到100元生活费的收条。由于在另一张翟某作为收款人签字,孙某某、孙某立、邢帅作为经手人签字,载明翟某收到24000元工程款的收条上,已经注明10月27日以前的所有借支条全部作废,同时这张收条的落款日期也是09年10月27日,故对孙某某主张自己除支付翟某24000元工程款外,又支付翟某800元生活费,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主张郑州市X路弱电管道线路铺设工程是其与孙某立、侯某、邢帅四人共同发包给翟某,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目前只欠翟某11200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双方认可的翟某完成的工程量,扣除孙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判决孙某某支付翟某工程款41025元并无不当。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柴雅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