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任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杨某某经被告郝某某、王某某担保,借原告款5万元,月利率11.2125‰。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不错,但是被告并未真正使用此笔借款,此款于某款当日已转让给刘XX,并和刘XX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此款应由刘XX偿还,信用社应向刘XX主张权利。
被告郝某某辩称:担保人虽为杨某某提供担保,但是在杨某某贷款当日,杨某某已将该款转让给刘XX,已与担保人解除了担保,故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与郝某某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1.2125‰,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4月8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某日依约将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杨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9年12月30日还利息56.06元,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偿还,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2007年6月8日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对三被告辩称的已将此款转让给刘XX,不应再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某意见,因被告转让此款并没有通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对此也不知情,故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1.2125‰计付,从2008年4月9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已支付的五十六元零六分利息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郝某某、王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某某、郝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茂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