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非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真英,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砖料,被告共欠原告工程砖料款13300元,被告出具有欠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砖料款13300元及原告追要该款的交通费用400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不相识,原告可能是拿别人的条来起诉被告,被告不欠原告款,该工程砖料款是原告欠牛志勇、李某庆、卜海峰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2009年12月始,原告与牛志勇向被告供应工程砖料,被告共欠原告工程砖料款13300元,被告出具有欠据。内容为:“2010年1月29日,今欠到工程砖料款壹万叁仟叁佰元整13300元,马某”。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砖料款,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该工程砖料款是原告欠牛志勇、李某庆、卜海峰的。本院认为该债权凭据由原告持有,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砖料款13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亮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谢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