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X镇人,初中文化,原衡南县X镇X村同心组组长,无前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X镇人,小学文化,。因涉嫌娜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X镇人,小学文化,无前科。因涉嫌娜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凤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东海、陈湘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谢衡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何某甲担任衡南县X镇X村同心组组长,代表村X组保管武广高速铁路征地补偿款13万余元。其二弟何某乙、三弟何某丙在明知何某甲保管的是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伙同何某甲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挪用公款x元,被告人何某乙挪用公款x元,被告人何某丙挪用公款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何某乙在衡阳市晶珠广场一楼租用门面做服装生意,因缺乏资金,向何某甲借款x元。何某甲在自己保管的村X组征地补偿款中拿出x元借给何某乙,但未告知何某乙此款是村X组征地补偿款。至案发,该x元钱一直未归还。
2、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何某丙在衡南县X街上与别人合伙开饲料店,做饲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从何某甲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中借款x元,全部用于进购饲料。十多天后,何某丙将该笔款还给何某甲。
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何某乙因需要资金购买猪饲料和小猪,遂找到何某甲借款。二被告人商量后,决定从何某甲保管的村X组土地补偿款中拿出x元借给何某乙。至案发,该x元钱一直未归还。
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何某甲退还土地补偿款x.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丁、刘某某的证言;借条一份、武广铁路客运专线临时用地协议书、改移工程土地补偿协议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利用担任同心组组长代为保管组里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元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性活动;被告人何某乙与何某甲合谋从何某甲保管的公款中借款x元从事利性活动;被告人何某丙与何某甲合谋从何某甲保管的公款中借款x元从事营利性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可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凤德
人民陪审员江东海
人员陪审员陈湘军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