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我和郑某于1994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女梁某,现年十二岁。1999年农历冬月初七,我在城固县城打零工,被告丢下快满一岁的女儿,离家出走,杳无音讯。我四处寻找打听,至今十一年,仍无消息。2008年我一人修建了四间一层坐北朝南的砖瓦结构平房,现家中有存款500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故请法院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梁某由我抚养,房屋及存款全部归我所有。
被告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二般。婚后生育一女梁某,现年十二岁。婚后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四间、存款5000元。被告郑某于1999年冬月初七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四处寻找无果。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即以(2010)城民公字第1577—X号公告查讯被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村组证明、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城民公字第1577—X号公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操持家庭,但被告郑某离家出走长达十一年不归,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梁某与郑某离婚;
二、婚生女梁某(十二周岁)由梁某抚养,抚养费由梁某承担;
三、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四间及存款5000元均归梁某所有;
四、郑某享有探视梁某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至本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鲁荣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