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2日,被告杨某某说她有一处地皮欲转让,经协商为7万元,我当即付7万元,被告回家给我写了一份地皮转让协议交给了我,并给我出具了原名王某杰的地皮款收据,后发现该收据系伪造,现请求被告退还地皮款7万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协议不是被告所签,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07年10月22日被告杨某某称有处地皮欲转让,价款x元,原告即付给被告杨某某x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转让协议,内容:“转让协议,经协商王某杰地皮一处转让给王某某,地皮(7×11)款已付清,不再反回。2007年10月X号,王某杰、王某某。”后原告发现该块地皮不存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请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转让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以王某杰名义所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协议,原告将x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而被告并非是土地使用权人,亦无法根据占有原告财产,故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地皮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08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该笔款已交给了王某杰,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x元。并自2008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田广军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