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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皮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甲宅基地使用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罗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皮某因宅基地使用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9年经国土及有关部门同意在余坪乡X村七里坪修建房屋一幢。2009年7月8日,原告在余坪国土所办理了该幢房屋的平国土许字(2009)N(略)平江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并以该证办理了房产证“平房权证梅字第(略)号”。原告因房屋扩建,与被告相邻土地发生矛盾,原告遂持已经被涂改的平国土许字(2009)N(略)建设用地许可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其土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对扩建的与被告相邻的该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权,被告侵占了其使用权,但该证据系原告伪造,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皮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皮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办理的平国土许字(2009)N(略)平江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是按正规程序办理的合法手续。用地性质是扩建。国土所收了400元建房费,开具的收据上备注为老屋边建房90平方米。而被上诉人之子利用与国土所办证人的同学关系在许可证存根上玩弄手脚,致使许可证与其存根内容不同。要求余坪国土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560元。2、上诉人扩建房屋经宋EX村X组同意并签字认可,建房地基是向吴某生、吴某星、吴某星出资1000元购买所得,不能由被上诉人修建进屋东路。

上诉人皮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平江县X村民吴某根、吴某星、吴某星、吴某星的证明,以及吴某星、吴某星与上诉人之间的一份《青山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本案宅基地是合法取得的。被上诉人罗某甲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的证人在一审中也为被上诉人作了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认为转让人没有所有权,转让无效。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才是物权取得的证明,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合法取得了其所称的宅基地使用权。

被上诉人罗某甲辩称,被上诉人房屋建于1974年,建房前就有东西两条便道。上诉人利用篡改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拟建房屋,侵害了公共利益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使用的西向通道,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

本案中,上诉人凭其持有的平国土许字(2009)N(略)平江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拟扩建房屋,并认为被上诉人屋前通行的通道侵占了其拟扩建房屋的宅基地。但上诉人持有的许可证有明显涂改痕迹,与平江县余坪国土所存档的(2009)N(略)平江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改变了宅基地的方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上诉人所持有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不能证明其合法所有的宅基地权属范围。上诉人以此认为被上诉人的西向通道侵占了其宅基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皮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姚勇

代理审判员胡中岳

二Ο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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