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66岁。
原告许某丙,女,汉族,43岁。
原告许某丁,女,汉族,47岁。
原告许某戊,女,汉族,41岁。
原告黄某己,男,汉族,54岁。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原告黄某乙、许某丙、许某戊、许某丁、黄某己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二七国土局)要求重新办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许某丙、许某戊、许某丁、黄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青波、王某国,被告二七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民、董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1月23日,应被告换证通知,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某证(各一份)交付给被告。2010年1月中下旬,有关部门到原告处测量房屋,随后原告于2010年2月份前去被告处查询得知,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多次同被告交涉,无果。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上述原告重新办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办事处收走黄某乙土地使用证“土地图件收件”一份;2、上述五原告的房产证各一份;3、《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十一条;4、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城市居民住宅用地边界权属协议书两份。
被告辩称:1、原告五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原告均持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程序,尚不形成行政侵权事实。2、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法律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不具有该项行政职能。3、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被告未作过原告所诉的行政侵权行为。4、原告起诉程序违法。依原告所诉事实,本案应属国有土地使用权侵权的性质,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原告应先行复议,现未经复议程序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曾填写该申请并找房屋四邻签字,但由于证据中多处空白填写不完整等原因,且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申请,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法律和部门规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8年11月23日,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将原告黄某乙的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某证收走,并给黄某乙出具“土地图件收件”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某乙西中和路X街X号(个人)土地证件使用证壹份、建房许某证壹份。”现原告以被收走的土地证至今未退回也未换发新证,且原告称在换发新土地证过程中得知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变更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上述原告重新办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五位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X号均有房产,并已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五位原告均系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无论是否发生改变,与五位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五位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证据之一是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给黄某乙出具“土地图件收件”,该证据反映出原告曾经持有涉案房屋二七区X路X街X号的土地使用证,即土地权利证书。而土地权利证书的取得,应是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申请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后核发的。现原告在原土地使用证尚未被有关部门确认为无效或灭失、遗失等情况下,进行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重新办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许某丙、许某戊、许某丁、黄某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许某丙、许某戊、许某丁、黄某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仝风雷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科